法院
认定招录单位证据不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看,原告的身份证、户籍登记、毕业证书、公务员录用考试报名登记表、录用审批表、派出所提供上世纪八十年代户口登记簿及附表,以及公安机关出具黎女士一家户籍登记情况,均证明黎女士是1980年12月出生,而1996年户口迁移证、1997年常住人口登记表所证明的1977年2月的出生日期已被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因此,被告作出不予录用公示的告知书,认定黎报考年龄为1977年2月生,已超过公务员报考年龄规定而不予录用,属于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此外,法院还认为,被告作为招录机关,按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报考人员黎女士进行报考资格复审、考察和体检,本应适用《公务员法》和桂组通字[2014]81号《关于严格实行干部任前档案审核的规定》相关规定,却没有适用,其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最终,一审法院认为兴宾区食药监管理局作出不予录用公示告知书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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