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
同用“新华”招牌算不算侵权
“新华大药房”在南宁算是知名药店,南宁新华医药有限公司在店面招牌上使用“新华大药房”的字样已有十多年。山东新华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说,该公司是“新华”系列商标的注册人,该公司认为,南宁新华医药有限公司(简称新华医药)侵犯其“新华”系列商标,并将新华医药告上法院,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新华”一词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已成为公有领域被广泛使用的固定文字组合,新华医药在其企业名称和字号中使用“新华”文字,不足以使一般公众产生对新华医药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与山东新华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有特定联系的误认,也不产生借用该公司商誉的效果,因而不构成商标及不正当竞争侵权。
【法官点评】
使用已成为公有领域广泛使用的某种固定文字组合或其他标识作为商标或企业名称(字号),将导致该商标或企业名称(字号)的显著性下降,公众不易形成该商标或名称(字号)与产品或服务提供者一一对应联系的认识,从而使法律对这类商标或企业名称(字号)权利人的权利保护力度的减弱。该判决对类似的因使用常用词语(文字组合)或其他常见标识作为商标或企业名称(字号)引起的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处理有一定的示范、指引作用。
案例3
老师“另起炉灶”不留神成被告
桂林市某语言培训学校(简称培训学校)属民办培训学校,李某和蓝某是该校老师,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其中约定了保密及竞业禁止条款。2013年李某、蓝某先后从该校离职后,李某于2013年8月6日成立了桂林市某教育咨询公司(简称咨询公司),蓝某为该公司股东之一。
自己的老师“另起炉灶”,该培训学校认为李某、蓝某利用原先就职便利窃取学生信息,为其成立咨询公司抢占生源。该行为构成对培训学校商业秘密的共同侵权,该学校拿出李某的上课点名册证明自己的主张,要求李某和蓝某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培训学校主张的上课学生点名册因未充分符合商业秘密关于客户名单的属性,不认定为商业秘密,判决驳回该学校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教育机构关于学生个人的家庭情况、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并非公开领域的一般资料,具有一定的私密性和实用价值性,属于教育市场中商业秘密范畴。但涉案学生上课点名册上所记载信息不具备隐秘性和难以获得的特点,不具备商业秘密的属性,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该案属于新类型的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为同类型案件的审理提供一定的参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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