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者均不愿担责
庭审中,覃女士认为,养生馆拖欠装修款是事实,但她与杨女士、韦女士已就所欠装修款达成协议,约定本案借款由杨女士、韦女士负担,因此,岑先生应当向她们主张权利,她自己个人不能单独承担本案债务的偿还责任。
而韦女士则表示,她与覃女士、杨女士不是合伙关系,因覃女士与自己有债务纠纷,她便要求覃女士将其经营的养生馆登记在自己名下,自己只是挂名的法定代表人,并没有股份。而当时岑先生上门讨要装修费,自己是担心影响经营才在欠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她不应该承担支付责任。
另一被告杨女士则认为,是她介绍岑先生帮覃女士装修养生馆的,欠款也是事实,后来覃女士跟她和韦女士签订了转让协议,其中约定所欠装修费由她和韦女士承担。但那只是她们三个人的转让关系,与本案无关,覃女士应当按欠条的约定向岑先生付款。
法院判决责任连带
鹿寨法院审理该案认为,本案中,养生馆拖欠岑先生的装修施工费用有欠条为证,法院给予确认。覃女士承诺该款项于2016年年底结清,但欠款期限已届满仍未支付,岑先生诉请覃女士清偿欠款,法院予以支持。
虽然覃女士主张她与杨女士、韦女士签有转让协议,应由二人与其共同承担上述债务,但该转让协议系覃、杨、韦三人处理内部债权债务的约定,关于本案债务的承担问题没有得到岑先生的认可,该转让协议对岑先生不产生约束力。
相反,韦女士和杨女士都在欠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并盖手印,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韦女士、杨女士要对覃女士承担的装修费用担负连带责任保证。最终,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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